确定审判中诉讼主体是关键。诉讼主体选择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成败。诉讼主体的确定,按照其发生的时间顺序,可以分为提起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和诉讼中主体的确定。本文主要探讨了公司注销情况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公司依法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将公司依法注销,是指公司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清算程序,清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这种情况下,公司在注销前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偿,明确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法律关于继承的一般原则,诉讼中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人承担。所以苏总主体可以直接变更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二、公司未依法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种注销登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承诺式”注销,即出资人承诺对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类似于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一种是虚假清算注销,即实际没有清算,或仅仅对部分债务清算后注销。
承诺式注销中由出资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将承担公司的权利义务,诉讼主体的确定与公司依法注销的情形类似,可以直接变更出资人为诉讼主体。即便部分股东做出承诺,其他股东也必须以诉讼的形式参与。当然,如公司是原告,可以由部分出资人直接应诉。
三、虚假清算注销情形下诉讼主体的确定
法律实务上,一般认为注销公司就失去了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资格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诉讼。即便被告人公司是以虚假清算方式骗取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也不存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诉,则有可能无法实现权利主张。因此,法院不能审查承受人是否对其债权人的侵犯行为。
比较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是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0条规定来解决。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不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条款分别规定了虚假清算和无法进行清算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
被告存在虚假清算或未清算就注销登记,可能侵犯原告权利,形成了另一种法律关系,虽与先前案件有关联,但不能通过权利义务承受直接变更诉讼当事人来解决该问题。
先前的案件是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其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这种情况从本质上已不再是权利和义务问题,而是一种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便民、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考虑,在一审程序中由原告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也许可行。而且这一行为将剥夺被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上诉权,因此在二审诉讼中不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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